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52227號
TYDV,113,司執,1522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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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沛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金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債 務 人 劉英華(歿)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金峯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金峯劉英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金 峯已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劉英華於104年1月12日死 亡,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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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