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郭柏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宇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宇軒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400元,惟未依規 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 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