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2682號
SCDV,113,司執,62682,202412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嘉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朝隆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詠潔即黃海慧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朝隆部分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中債務人 黃詠潔即黃海慧已於113年3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至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朝隆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債 務人黃朝隆住、居所係在花蓮縣,有債務人黃朝隆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