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總淨重貳點伍陸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伍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安非他 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于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之執 行,竟仍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重懲;然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另考量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為○○ 、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2.56公克,各取0.0 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53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 第3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對於 上開吸食器1組,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依據等語 ,非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于仲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0
居○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 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4 時許, 在臺北市○○區○○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6公克、總淨重2.56 公克、驗餘總淨重2.53公克)後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 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耳機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3包(總毛重3.16公克、總淨重2.56公克、驗餘總淨重 2.5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 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123)各1 份在 卷可稽;且扣案毒品3 包(總毛重3.16公克、總淨重2.56公 克、驗餘總淨重2.53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及扣案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北市鑑毒字第33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 及採證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 重3.16公克、總淨重2.56公克、驗餘總淨重2.53公克),除 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