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9572號
SCDV,113,司執,5957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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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2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舜英  住同上
債 務 人 孫金富  住○○市○○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保、郵局存款及集保帳 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 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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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