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三鉅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惠釗、郭樟村、吳惠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7 號債權憑證正本對於債務人三鉅科技有限公司、吳惠釗、彭 榮桂、吳苡華即吳錦燕、郭樟村、吳惠仁、奕振企業有限公 司、吳桂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債務人吳惠釗、郭 樟村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97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職 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債務人吳惠釗、郭 樟村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 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屬法 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且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狀並未記載債務人吳惠 仁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債務人吳惠仁之身份據以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吳惠仁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業於113年1 0月14日經債權人合法收受,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本 院復於113年11月8日再次通知債權人補正,該項通知業於11 3年11月14日經債權人合法收受,然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吳惠 仁部分聲請逕發債權憑證部分亦非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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