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因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至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卷第7頁背面),另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足參(見警卷5至6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 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 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 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 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 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 ,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 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 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 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 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 畫,該署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 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 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且 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而違反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81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 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 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 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 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 其猶未悛悔勵行戒癮治療,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復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