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40號
SCDV,113,全,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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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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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