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起10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
在卷可參,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