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09207號
PCDV,113,司執,209207,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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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2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翠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黃翠娟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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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