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相 對 人 張森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
有已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予訴外人王鈺琳,
違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聲請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令聲請人非但受有須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貸款等稅費損失,又陷入目前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窘境。為此,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現由鈞院景股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255號於113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又相對人迄今
仍拒絕給付,並因其長期保管雙方母親即訴外人張施碧之身
分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
且另有擅自將訴外人張施碧之存款轉帳入己之行為,現正為
脫免日後強制執行,將包含銀行存款在內之所有財產搬移、
隱匿,而轉帳至訴外人張施碧之金融機構帳戶,加之相對人
之自身經濟條件非屬優渥,恐因日常生活之開銷即陷於資力
及財產狀況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今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
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萬4,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刑事傳票、本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55號通知書為證,其訴請相對人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審理中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
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