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翁瑞明(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執本院101年司斗調 字第187號調解程序筆錄、經本院核准之彰化縣○○鄉○○○○○00 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翁瑞明為強 制執行;惟查翁瑞明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9月14日死 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