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4766號
PTDV,113,司執,7476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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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766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李永明即李忠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之帳號非異議人所使用,均由母親存 款匯入,讓大高雄電腦資訊工會扣款,存簿內之款項均為母 親所有,非本人之財產,不得執行,再者本件債務之主債務 人為曾昱志,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向主債務 人求償前,不得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執行,為此聲明異 議等云云。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 有別。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明定。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三、聲明異議人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內之存款為 母親所有,非其財產,然與鹽埔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 乃為異議人而非第三人,此有鹽埔郵局回函在卷可稽,又強 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存款帳號內所代表者,為異議人對 於鹽埔郵局之債權,亦即異議人為債權人,隨時得請求塩埔 郵局給付之一定金錢,此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得執 行之標的,如第三人有事實上可以阻卻債權人執行之事由, 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應按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置。再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本票為異議人與另一



債務人曾昱志共同簽發,依上開規定,二人均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得先後或同時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孰為 主債務人,應負終局清償之責任,為共同發票人內部關係, 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綜上所述,債務人以上開之事由主張 本院不得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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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