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0906號
PTDV,113,司執,609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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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06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務 人 潘恩柔即潘建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代辦繼承,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 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 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 院另於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12月4日送 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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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