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5號
PTDV,113,全事聲,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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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施信
林束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相 對 人 徐施秀霞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及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5月
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
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與異議人共同投資泰國果園生意,
始將投資款交予異議人林束題保管,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泰山共同向其借款合計575萬元
,惟未依約還款,尚有526萬4,357元未償等節,業據提出羅
東西門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王泰山、異議人林束題分
別簽立之保管條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多次向異議人催告還款,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且王泰山更以存證信函否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及異議人與王泰山等人於泰國開設公司失利,本件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催討對話紀錄、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王泰山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異議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異議人確有於泰國開設公司失利之情事,然相對人亦未就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異議人之既有財產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自難認相對人已為釋明。此外,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何其他無資力之狀態、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或有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
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有關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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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