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熊英芝
相 對 人 林東暉
蔡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加入不詳姓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負
責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項,並由相對人蔡育宏
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於
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聲請人瀏覽後因被騙而投
資,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係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款至相對人蔡育宏提供之帳戶,並遭相對人提領一
空,聲請人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賠償。又相對人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顯有脫產之情
形,且其等財產總額,恐難負擔全體受詐欺被害人之求償,
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法第522條及第526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48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
為釋明,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帳戶內
之存款提領一空,且其等財產總額,恐難負擔全體受詐欺被
害人之求償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至多僅
足認相對人蔡育宏曾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由相對人林東
輝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相對人之提款行為,僅係遂行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且上開帳戶於被害人提出
詐欺刑事告訴後,即已列為警示帳戶,相對人已無可能再自
行轉移帳戶內之存款,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將
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則縱使相對人現在之財產總額
,不足負擔全體受詐欺被害人之求償,亦非因相對人隱匿、
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所導致。又相對人現均
在監執行,並無行蹤不明或遷移他處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
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加以釋明,或提出得以即
時調查而得薄弱心證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