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郁晴即曾芷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中,業已載明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執行標的。又依債權人提保險
業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表內容所載,該查詢調查行為應係於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生效前所為,應
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
之適用而使本院具有管轄權,且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
安區、臺北市南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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