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鄭雍信
代 理 人 吳惠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165,415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7,365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 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30,28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24.49%(詳參附件債 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5位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 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其他3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 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97.05%,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