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29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旅長陸軍少將賴文欽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繳納聲請執行費新臺 幣265元及提出委任狀正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費用並補正委任狀正本,該 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湖口鳳凰郵局,復經收受 人於113年12月2日、同年11月29日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5-31頁),債 權人迄今仍未繳前開費用、補正委任狀正本,有本院答詢表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債權人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