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03號
債 權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佟大為(已歿)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第3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地 方行政法院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 院,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 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 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 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再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 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他字 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佟大為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函文、前開裁 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 、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死亡,本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執行要件之欠 缺,因債務人係於該執行事件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 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補正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雖設有債務人死亡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規定,然該項規定 係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為要件,與本件債務 人係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死亡之情形相異,自無適用 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