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文宏
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金填(男、民國0年0
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輝煌(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文宏與相對人洪金填、洪輝煌
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洪水桶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3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6分之143,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因713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洪左儷於民國107年間即對聲請
人等洪水桶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713地號土地,
現仍繫屬於第二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又因同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
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最後戶籍資料各僅記載「僑星洲」、
「僑台灣」,復未記載渠2人已死亡,惟渠2人不知所蹤,查
無渠2人之戶籍住遷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是相對人洪金填
、洪輝煌等2人目前均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致上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遲不能順利續行訴訟程序,為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順利續行,俾早日終局判決確定,爰聲請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系
統表、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洪金填、洪輝煌之戶籍資料、金門○○○○○○○○○函影本各1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協查於我國戶政系統中,
是否有被繼承人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如有,
並惠請提供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歷次戶籍資料,經金門
○○○○○○○○○提出到院之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及
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次男洪金填
、三男洪輝煌之戶籍資料分別記載洪金填僑星洲、洪輝煌遷
出、往台灣、僑台灣,且均無死亡之註記,另經聲請人陳報
稱,竭盡全力訪查家族中耆老,以探查洪金填、洪輝煌等2
人之消息,然歷經數月以來遍詢家族中現仍生存之長老,均
無人知悉該2人之下落,也無法確認該2人究竟是曾出國或出
國後又返國居住,至該2人之其他核心家庭成員,聲請人及
族中長老們,亦不知其家庭詳情等語,綜合上開證據顯示,
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
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現行蹤不明,
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
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
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13地號土地,則聲請人自為
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
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考量本件失蹤人洪金填、
洪輝煌極可能因屆滿民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蹤年限而被
宣告死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使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所期待,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
,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國庫,且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
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
之利益,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擔
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
、公信,應屬妥適。執此,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