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全字,113年度,106號
CLEV,113,壢全,1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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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蕭雅國
相 對 人 NGUYEN VAN TO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路2
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06巷205號旁
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而貿然直行,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同向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暈
、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
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
相對人未於訴訟中到庭,且相對人曾表示護照到期就可以回
去,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之情事,
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81,4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為憑
,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665號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
釋明。
 ㈡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護照快
到期就可以回去」為由,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又相
對人雖曾為失聯移工,惟現已尋獲且甫出監,現仍未出境,
總居留迄日至115年6月,目前登記居住地址為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佐。是聲
請人所主張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
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
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
欠缺。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
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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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