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
代 表 人 黃閔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科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1項及第4項至第8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強制執行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 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 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其請求實 現之權利,若有欠缺該法定要件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強制執行狀未 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 9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 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3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