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行政),地全字,113年度,12號
KSTA,113,地全,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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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強駿汽車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林瑞成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6萬6,92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萬6,928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6萬6,92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 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 國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40萬2,078元及追繳稅款共計20萬8,085元,扣除押 金4萬3,235元(優先扣抵追徵稅款),合計56萬6,928元, 該處分書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 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 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 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李明鴻                法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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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駿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