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行政),監全字,112年度,7號
KSTA,112,監全,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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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 送達後14日、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第61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揆諸上開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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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