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曾煌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且近年又陸 陸續續接受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手術,無法外出工作,目前 靠親人接濟。目前單身無子女且將邁入老年階段,現無領取 任何補助、年金、薪資等所得,除有莫曼頓(110年6月出廠 )微型電動二輪車外,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意外保障,而且依保險契約載明 只要主約效力終止,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解約金僅新台幣( 下同)111,145元,債權人受償金額甚少,且該保單可屬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解約卻使被保險人喪失健康醫療保障,影 響日後醫療理賠或長照看護需求,債務人日後亦難以相同條 件訂立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 暫緩不應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 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 字第100391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 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 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 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前開事項 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 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 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 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 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 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 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 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 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有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㈤另經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字第100391號函查, 美邦人壽以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16號函陳報內容 所示:⒈附表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其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附約,不在執行終止範圍 。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及法院強制 執行原則第八點辦理終止契約時,僅終止主約;⒊美邦人壽 未陳報附表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862,184元,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11,145元,尚 不足以足額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 壽險執行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 。編號1保單之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附約險種 1 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11,145元 曾煌麟 曾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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