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28號
KSDV,113,全事聲,2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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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異 議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廖國仲
原審卷第105頁),異議人於同年9月9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
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空言異議人支票退票、逃匿無蹤、積
極脫產等節均非實在,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足認已為釋明。
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笙業興業有限公司於11
3年2月27日繼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後,異議
廖國仲吳佳靜旋分別於同年3月19日、3月21日將其名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異議人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並於同
年5月10日解散等節,亦有地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5
1至5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59
頁)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在此期間經相對人多次書面催告未
果等情,另有催告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審卷第43至
50頁)在卷足憑,可知相對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部分,業已提出初步之釋明,雖因未達足以信其大概
如此之程度而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非不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
而,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第
527條之規定,宣告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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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