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97號
TPHV,113,抗,13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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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詹美娟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傅黎華
邱垂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伍仟玖佰玖拾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
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
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
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
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邱顯明之繼承人,邱顯明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迄未給付,本息、違約金合計為1,319萬5,990元,另邱顯明生前受伊委任領取股利共71萬元,亦未交付,伊對邱顯明有1,390萬5,99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相對人為脫免債務,將其等繼承自邱顯明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低價出售,顯見相對人有隱匿並處分財產之情形,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下稱系爭訴訟),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90萬5,9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伊對邱顯明有系爭債權
存在,相對人為邱顯明之繼承人,伊並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起訴狀繕本、房
地訂單附件、繳款通知、交屋結算明細表、本票、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分紅返還明細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37頁
),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此外本件為非
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兩造就假扣押請求存否之
爭執,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併此敘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伊日
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售屋廣
告、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5-19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確實有隱匿並處分財產之情
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
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之諭知,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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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