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字,113年度,227號
ULDV,113,司全,2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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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倩宜
債 務 人 劉如雲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
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立保證書
及約定書,保證債務人劉如雲中山冷飲站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於110年4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
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113年
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77,68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呆帳及催收之註記。債權人於113年10
月9日、10月21日及10月2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
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
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
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並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
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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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