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純
債 務 人 博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
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
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債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4
94,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於113年5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529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再以同一支票權利聲請支付命
令,即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
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
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
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
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
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得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
之起算,亦無所據。第查債權人係依支票債權聲請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其中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參諸上開說明
,債權人既未持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對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票款及利息,是該部分聲請於法尚
有欠缺,亦應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0 113年2月28日 494,000元 HWA0000000 113年2月29日 0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0 113年6月30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6月7日 0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9月2日 0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11月1日 0 113年12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未提示 0 114年2月28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未提示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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