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林芷葳
陳惠鈴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
訓練場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或其他相關機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
9日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第18屆全國身心障礙者區全國技能競
賽(下稱系爭競賽),惟歷年此比賽均無法查得參賽作品,
相對人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格
等亦有疑義,恐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
亦未獲置理。若不及時保全證據,可能因時間推移導致證據
滅失,而影響後續之訴訟結果。是本件應有證據保全及鑑定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扣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競賽之所有通話錄音檔、電子郵件、
系爭競賽電腦輔助立體製作類別之所有競賽作品原始檔案、
照片、電子檔案、評分記錄、系爭競賽之所有相關會議紀錄
、決議及通訊錄、其他與系爭競賽相關之文件、錄影帶、光
碟片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
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倘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
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訓練場、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聲請證據保全部分
,經查,勞動部並無「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之轄下組織
存在,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列印網頁在卷
可憑,其餘職業訓練場、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技能檢定
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等,亦均僅屬公法人轄下內部機關
,無獨立組織、業務、預算及對外代表人,其等無獨立人格
,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並無獨立歸屬該機構
享受及負擔之能力,參上揭說明,其等並無當事人能力,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
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
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
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
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
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
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
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
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
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
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
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
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
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
利(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至159頁,104
年3版),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
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
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
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
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
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
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
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固主張
系爭競賽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
格等亦有疑義,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等情,惟並未說明上情與保
全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將推導聲請人之何種請求法律上權利
或利益,聲請人是否日後確有對相對人可得提起之民事本案
訴訟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
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
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
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