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29號
TPDV,113,聲,629,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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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
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
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
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
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
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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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