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61號
TCDV,113,全,1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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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等2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有下列不合法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
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漏未檢附聲請狀(有2份不同內容書狀)繕本,
致法院無從送達相對人2人,並限期命相對人2人陳述意見,
認有命補正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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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