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3年度,14號
CTDV,113,消債聲免,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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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任慧如即任慧華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任慧如即任慧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電信公司辦理電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374,14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橋院雲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2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起分161期,於每月10日繳款3 ,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於102年10月間毀諾,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有還款能力於109年5月28日調 解不成立,再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111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9,47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 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聲 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事實,業 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通知截圖4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 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之意 見到院,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陳述其在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再受清償10,201元、2,617元、327元、2,276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確實有清償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均達20%以上,應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均已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則揆諸前開說明與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爰為聲請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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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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