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相 對 人 光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相 對 人 曾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受讓中國大陸公司深圳市極
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光云公司)合計共美金372,378.75元之債權及該
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經聲請
人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
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訴訟)命光云
公司給付聲請人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至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後,聲請人即
兩度向本院聲請執行光云公司之財產,惟僅於本院111年司
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新臺幣(下同)206,601
元及美金96.44元後,光云公司即已無財產可供聲請人聲請
執行。實則光云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李俊佑惡意將光云公
司名下財產移轉隱匿而為脫產,始導致系爭債權未得盡數受
償,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李俊佑應與光云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債權未得受償之損害,並已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李俊佑之財產,而取得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復因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
公司,旋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原於其名下之門牌編號新竹市○○○街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雅
芳,此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對曾雅芳為假處分,禁止其就
系爭房地為讓與、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得本
院113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
㈡、另經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結果證明,李俊佑前於109年
11月6日由光云公司名下之美金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71,449元
至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光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光貝公司)、轉出美金162,473元至相對人曾雅芳名下帳戶
,且上開兩筆匯款之代辦人均為曾雅芳乙節,已足認李俊佑
、曾雅芳及光貝公司為損害系爭債權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甚
明,始致使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亦執行無著之結果,聲請人為此亦已於113年8月6日於本
案訴訟追加曾雅芳為被告,綜上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
㈢、查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相較系爭債權之金額懸殊
,顯不敷清償,況李俊佑為光貝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
基於其前開行徑可知,李俊佑自將濫用對光貝公司之控制力
而惡意隱匿財產,曾雅芳為李俊佑之配偶,亦為光云公司之
財會人員,其先後配合李俊佑移轉隱匿光云公司財產,已如
前述,顯亦習於惡意脫產之操作。然而李俊佑及曾雅芳曾於
本案訴訟及前揭假扣押案中,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最多
僅能提出美金12萬元,遠低於光貝公司、曾雅芳於109年自
光云公司受領之前揭款項,足見光貝公司、曾雅芳已有移轉
及減少財產之情形,若不假扣押其等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確
有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保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如本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
釋明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光貝公司及曾雅芳所有財
產於美金355,895.99元(以本案訴訟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匯
率即32.46新台幣兌1美金計算,折合新台幣1,155萬2,384元
)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當事
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
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前案訴訟
判決、前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
、系爭建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光云公司美金帳戶於10
9年11月6日之匯款水單、光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李俊佑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追加起訴狀等影
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
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財產瀕
臨無資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狀態,僅以李俊佑及曾雅芳曾
向聲請人表示其等最多僅能提出美金12萬元,遠低於光貝公
司、曾雅芳於109年自光云公司受領之前揭款項等空泛口頭
主張,即遽謂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相信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移往
遠地、逃匿,或有財務異常,致難清理債務等其他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故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既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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