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67號
PCDV,113,家聲,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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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家彰


相 對 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
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
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
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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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