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文和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
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唯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董事職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擔任唯聖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之唯一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詎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間竟未經唯聖公司全體
股東之同意,擅自持渠等之印章及偽造簽名,製作不實之11
1年1月6日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股東同意改推相對人
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其後相對人復於111年2月
18日及112年3月20日,再次偽造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據此減少聲
請人、訴外人李盛泰名下之出資額,其中111年2月18日股東
同意書股東贈與出資額轉讓部分更虛偽記載「茲同意本公司
股東李文和贈與出資額轉讓新臺幣(下同)240萬給股東李
建福」,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致聲請
人完全喪失唯聖公司之出資額。為此,聲請人依法提起確認
相對人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聲請人與
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8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㈡詎相對人透過不正
方法取得唯聖公司董事職位後,竟以董事身分代表唯聖公司
以買賣名義陸續將唯聖公司所有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其
父李文章名下。另自112年1月9日起連續每日從唯聖公司玉
山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各約40次,每次40萬元,合計316
0萬元轉其父李文章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近日於113年9月間,相對人又以董事身份假借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唯聖公司處裝潢為由,欲打包銷毀唯
聖公司歷年來交易憑證、契約書、公司內帳等物。是為免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唯聖公司董事名義繼續掏空
唯聖公司財產及破壞唯聖公司現狀及歷年財產帳冊而發生重
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
之4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唯聖公司之
董事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唯聖公司唯一董事
,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6日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取得董
事身分云云,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一審判決聲請人勝
訴後,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縱認雙方間就相對人為唯聖公
司董事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然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若繼續行使董事職務,將造成唯聖公司或全體股
東有何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負釋明之責。聲請人主
張遭相對人移轉唯聖公司所有之8筆建物,其中附表編號4、
5所示建物早於98年3月間即由唯聖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李福田
,再於112年1月7日出售予李文章,聲請人顯藉由虛增處分
項目以魚目混珠。又相對人之父李文章一己經營唯聖公司,
墊付唯聖公司營運成本及費用甚鉅,致使唯聖公司對李文章
債務甚大,故唯聖公司移轉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予李文章,甚
至以現金清償對李文章之債務,非掏空公司之舉。又唯聖公
司自92年設立迄今已達20餘年,相關辦公設備已不堪使用,
近日相對人僅清理破損之辦公設備、修復冷氣空調等,相關
公司資料及堪用設備均繼續保留,並無銷毀唯聖公司資料之
情。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實未釋明,應
予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
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
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聲
請人自92年即為唯聖公司唯一董事,詎相對人於111年1月6
日間竟未經唯聖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擅自持渠等之印章及
偽造簽名,製作不實之111年1月6日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
表示股東同意改推相對人為董事而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
,其對相對人已提出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訴字
第1189號民事判決、92年12月9日唯聖公司章程、92年12月1
8日唯聖公司設立表、105年4月13日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1
05年4月21日唯聖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月7日唯聖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則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具唯聖公司
董事資格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即爭執法
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取得唯聖公司董事職位後,竟代表唯聖公司以買賣名義陸
續將唯聖公司所有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父李文章名下
。另自112年1月9日起連續每日從唯聖公司玉山銀行三重分
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及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各約40次,每次40萬元,合計3160萬元轉其父
李文章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建物異動索引為憑,相對人亦坦承有將
唯聖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7、8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文章及將唯聖公司所有帳戶現金轉至李文章所有帳
戶之情,並為上開意見之陳述。則在本案訴訟期間,倘任由
相對人仍以唯聖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管理
或處分唯聖公司資產等法律行為衍生財務糾葛,損及該公司
及股東之利益,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相
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自得由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以代其釋明,而抗告人若
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造成其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外,
尚無其他不利益。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唯聖公
司公司董事之職權,核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
唯聖公司董事職權,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茲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損害難以金錢量化
,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等情,茲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董事職
權之擔保金,酌定為165萬元應屬適當。又於相對人受禁止
執行唯聖公司董事職務之處分後,如造成唯聖公司業務無法
進行,致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唯聖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是本院認尚無在本件假處分程序中依職權為唯聖公司選定
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定於聲請人提供165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建物 車位 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0000○號 B1-76 112年1月4日 2 新北市○○區○○○0000○號 B1-75 112年1月4日 3 新北市○○區○○○0000○號 B1-84 B1-85 112年1月4日 4 新北市○○區○○○0000○號 B1-78 B1-79 112年1月4日 5 新北市○○區○○○0000○號 B1-96 112年1月7日 6 新北市○○區○○○0000○號 B1-97 112年1月7日 7 新北市○○區○○○0000○號 B1-54 112年1月19日 8 新北市○○區○○○0000○號 B3-13 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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