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3年度,190號
PTDM,113,偵聲,1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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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沈連明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163
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連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連明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對甲
基苯丙酮為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惟卷
內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又本案查扣毒品數量甚鉅,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之高
度誘因;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供述內容
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同案共犯之供述情節不一致,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
月間,亦有進口對甲基苯丙酮及毒品原料之犯行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紀錄可證,此部分犯行仍需
進一步偵辦,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自113年1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客觀上有代同案被
邱○○大陸籍人士訂購對甲基苯丙酮,主觀上亦知悉所訂
購之物品為對甲基苯丙酮,僅抗辯不知對甲基苯丙酮已被列
為第四級毒品之違法性認識;被告復於113年10月16日在調
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中,對本案詳細過程及扣案物均詳盡解
釋,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被告無串證及滅證之虞;又被
告此前並無前科,亦無傳喚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
之住居所,本身從事化工產業多年,在臺灣有相當之資產,
現患有心臟病、糖尿病、攝護腺癌等慢性病,若逃亡至國外
,不僅無法謀生,亦恐無法順利就醫,實無逃亡之動機,爰
聲請以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
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及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意見略以:自身患有攝護腺癌及心臟方面疾病,需定期
就醫,無逃亡國外之動機,希望交保去大醫院做檢查;當初
是被同案被告邱○○誤導,對於代同案被告邱○○向大陸廠商訂
購之物屬第四級毒品一事起初並不知情;該說的事情我都已
經據實交代,沒有其他共犯可以跟我勾串;我年紀大了,沒
有犯罪前科,在看守所看到一些年輕人連買菸的錢都沒有很
難過,希望能夠出來為社會做一些公益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主、客觀犯行,僅抗辯法律
層面的違法性認識,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
定;被告與大陸供貨廠商之簡訊內容,均直接表明甲基苯丙
酮等字樣,與實務上運輸或販賣毒品均會使用代號掩飾之情
形不同,足證被告確實不知道甲基苯丙酮當時已被列為第四
級毒品;被告此前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被羈押後,在調
查局兩次詢問內容供述情節均一致,已將所有事實坦承交代
,本案已無需要在調查之部分;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與同案共
犯供述不一致部分,根據檢察官檢附卷證內容,完全沒有其
餘同案被告之筆錄及供述內容之紀錄,此部分不能作為審酌
是否延長羈押之理由;被告亦已自述身體現況不佳,而無逃
亡之動機,如以交保及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替代
羈押;目前除大陸供貨廠商外,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另案羈押
禁見、通信,且大陸供貨廠商事實上不可能遭傳喚來台,本
案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共犯,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
 ㈢惟查,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上代同案被告訂購對甲基苯丙酮之
犯行,然否認對於對甲基苯丙酮為第四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
,並有卷內其它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出
入境紀錄頻繁,且本案查扣毒品數量甚鉅,所涉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再
者,被告於聲押庭時雖坦承本次犯行,然辯稱代同案被告邱
○○訂購對甲基苯丙酮僅一次,並稱與同案被告邱○○係於112
年5、6月間透過「阿耀」之人介紹認識,嗣於本次訊問中改
口坦承曾代同案被告邱○○訂購對甲基苯丙酮三次、甲胺二次
,並於兩三年前因做化工買賣而認識,其供述情節前後明顯
不一,可見其對於客觀事證及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之事實,有
避重就輕之嫌,自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滅
證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運輸對甲基苯丙酮
之數量龐大,對我國社會秩序之損害甚鉅,暨被告人身自由
之均衡維護,以及偵查所具浮動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均不足以確保未來偵查及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
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2月。另因被告有勾串之虞,仍應禁
止接見、通信。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前所述,檢察
官聲請延長羈押之理由屬依法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
稱:被告現患有攝護腺癌及心臟疾病,在監所內無法得到妥
善醫治等語,然未提供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此情,尚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被
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依法自應予以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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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