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81號
SLDV,113,全,18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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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04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
3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載明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而相對人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
簽訂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新銳公司僅繳付至113年9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新銳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187,
160元及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嗣經
聲請人實地訪查新銳公司之營運狀況,該公司已營運不善呈
半停頓狀態,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新銳
公司尚有多筆債務未依約還款遭催收,總額達31,966,000元
,並累積有10張票據面額共計1,673,325元之未清償註記,
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足見新銳公司之負債遠超過
其資本額1,000萬元;莊評州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且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
之情形,亦顯示莊評州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脫產,致
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7,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新銳公司基本資料、催告書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
可認聲請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
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 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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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