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乙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141,8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3,425,4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3,425,49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承攬○○○○○○○○○○○○○○○工程(
工程地點:○○縣○○市○○○段○○○地號等○○筆土地),將其中「
○○○○○工程」項目交由聲請人承攬,於民國○○○年○○月○○日訂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聲請人依約陸
續施作,並由相對人按合約辦理估驗及付款,詎相對人於開
工後除變更工程追加工項外,又要求聲請人趕工,但未能依
約付款。嗣經雙方於○○○年○○月○○日協議同意就第三人施作
之吊裝及校正工程聲請人不負保固責任,由相對人扣款(追
減工程)結案,另約定相對人應於○○○年○○月○○日給付聲請
人10,312,757元、○○○年○○月○○日支付6,404,370元及第四期
工程款3,425,492元以8月帳計即聲請人已於8月20日前提出
請款資料,該工程款以契約約定支付款支付,如未遵期付款
,同意聲請人停工。然相對人就第四期工程款3,425,492元
拒不列入8月份帳並拒絕於○○○年○○月○○日付款,經聲請人以
○○○年○○月○○日發函檢附第4期估驗請款單、發票等催告相對
人給付,相對人均不付款並退回聲請人請款資料,聲請人乃
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年度○○字第○○號,
即本案訴訟)。而相對人自開工後即未能準時付款,經雙方
○○○年○○月○○日協議後亦未能按時給付,另因其他工程案件
積欠第三人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而遭第三人起訴請求,甚
至積欠員工薪資,可證相對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
現問題。若未能及時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第四期工程款3,425,49
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相對人應依○○○年○○
月○○日協議內容給付兩造所約定之第四期工程款3,425,491
元,嗣未依約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足認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
約書、○○○年○○月○○日會議紀錄表、聲請人○○○年○○月○○日函
暨第4期估驗請款單、發票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台灣○
○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審閱無訛,應認聲請
人就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所不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公
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 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本件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