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劉瑞麟、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 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 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 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 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 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 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因此聲請人聲請若不符合前述要件或未能釋明,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係對相對人臺 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劉瑞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強制執行回復登記等語,惟不動產登記之權責機關為地政機 關,而本件相對人均無回復不動產登記之權限,聲請人對相 對人自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更遑論聲請人可對相對人主 張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 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或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
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符合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存在。聲請人對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