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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