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陳思漢
指定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11、
12號」,應更正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11、12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刑
事判決,其判決原本、正本之案由欄所載「112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11、12號」之記載,顯係「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2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