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忠興
相 對 人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相 對 人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
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大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起陸續邀同相對人劉麗
湘、葉弘賢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8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久大公
司自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
346,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7,346,28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增補條款約
定書、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已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久大公司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久大公司就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借貸,已有逾期
未清償之紀錄,且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久大公司近期已有
負欠他銀行貸款逾期未清償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15日經
通報票據拒絕往來,足認相對人久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有
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久大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劉麗湘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劉麗湘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
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事,並因消費款項未繳業經強制停
卡,足認相對人劉麗湘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
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劉麗湘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
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3.葉弘賢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葉弘賢已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逾期記錄,且
金額已達11,246千元,足認相對人葉弘賢之財務狀況已有
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葉弘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
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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