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惠惠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傳祥(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前於70 年12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有陳傳祥之除戶謄本(聲證1 )可佐,陳傳祥於婚後子女漸長,迄至112年7、8月間發現 罹病而需聲請人陪同就醫治療前,長期無心於家庭生活,聲 請人於多年前曾發現陳傳祥私下所藏匿之保險套,亦曾無意 間聽到陳傳祥以室內電話與女性聲音相約老地方見面之對話 ,然陳傳祥面對聲請人之質疑始終不願承認有何出軌行為, 聲請人苦無積極證據,難以繼續追究。嗣於000年0月間,聲 請人在陳傳祥之公事包內發現陳傳祥私下另有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其中有諸多聲請人所不知情之收入與支出金流,復經 聲請人查看陳傳祥之手機,其中有相對人於陳傳祥000年0月 間病逝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傳祥傳送訊息稱:「你一定 要快快樂樂開心一點給我好好活著,陪我久一點,好嗎?」 之親密留言,且設定為置頂公告,另聲請人於陳傳祥手機內 之「遠通電收ETC」APP內,竟設定有聲請人未曾見過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通行資料及儲 值繳費之紀錄,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2、3),經 聲請人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確認系爭車輛為相對人所有。 聲請人向陳傳祥質問後始獲悉陳傳祥長期以來之外遇對象即 為相對人,亦即陳傳祥於81年間因投保壽險而結識相對人, 相對人亦明知陳傳祥為有配偶之人,然渠等於81年至100年 間之不詳日期開始暗中交往,而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不當 男女關係,相對人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聲請 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陳傳祥於臨終前曾向聲請人坦承有借用相對人之凱基證券帳 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股票,經聲請人事後查閱陳傳 祥與凱基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美秋之LINE對話紀錄,得 知陳傳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且於113年5月9 日有未成交之紀錄,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聲證4、5 )。於陳傳祥死後,系爭證券帳戶於113年6月11日有賣出鴻 海800股之紀錄,而該筆出售之交割股款143,363元於113年6 月13日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旋遭相對人於同日提領現金3萬元花用,相對人又於113年 7月17日提領金額,僅剩85,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 證券嘉義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26日函文 (含檢附之交易明細)及113年7月17日函文可證(聲證6、7 )。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下旬查詢「遠通電收ETC」APP , 赫然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 車輛過戶給他人,此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聲證8)。依 上,相對人顯有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情形,自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 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證1至8等文件影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為參考依據,經本院審酌後,可認聲請人就 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則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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