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 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 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