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王香蘭
王世興
相 對 人 蘇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香蘭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6 日,王香蘭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23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王世興則擔任 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又王香蘭亦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7、20樓之8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抗告人之印鑑證明 交予其保管,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抗告人屆期拒絕清償 系爭借款,王香蘭更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12 年4月18日重新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2年12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日後恐 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 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原裁定卷第12-20頁、第28 -42頁、第52-68頁),以為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之請求)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王香蘭係透過相對人向第三人全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簽立空白現金 領款收據、空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王香蘭已於112年1月 6日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惟全運公司並未將王香蘭簽立之 空白現金領款收據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返還予王香蘭,並 遭相對人偽填3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係相對人偽造,兩造 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 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並非聲請假扣押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王香蘭有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王世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得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 息,並提出系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現金領款收據 以為釋明,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6697號,見本院卷第75頁),足 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相對人對 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 在、相對人有無偽造現金領款收據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乙 節,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要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屆期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王香蘭並佯稱 系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於112年4月18日重新補發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後,再於11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日後恐受有無法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第61-64頁、第79-99頁), 以為釋明。衡諸經驗法則,不動產經處分變現後,金錢流通 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恐將致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 。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