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43號
TPHV,113,抗,1043,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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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徐新富
李蔚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供 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對原法院駁回同事件相對人空笑夢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空笑夢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所為抗告部分, 本院另為裁定),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 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假扣押保全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 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依此,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 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假扣押抗告程序,應無 可準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假扣押聲請人於取得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後,雖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請求中,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就原請求之金額既已全數獲准假扣押 ,自無從據此抗告,而於抗告程序中減縮假扣押之範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鴻玉、林立 峯(以上2人為母子,林立峯李蔚穎配偶)、李俊益(下合 稱徐新富等5人)基於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12月間知悉伊名 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即伊 子王思烈佯稱遺產稅非常重,日後伊過世後,若繳不起遺產稅 者,政府會將系爭不動產取走,一家人將流離失所,渠等可幫 助解決此一問題云云,並向伊佯稱可先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 方式過戶至李俊益名下,2年後再由李俊益還給伊子女,可節 省遺產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 簽名,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徐新富等5人,渠等隨即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李俊益名下並製造假金流,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及第三人郭黃秀盆借貸,銀行撥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 後,徐新富將其中420萬元匯至空笑夢公司、153萬元匯至李蔚 穎帳戶,林立峯誘騙王思烈提領計19萬元現金後交付予其,迨 至112年5月間伊代理人收到房屋稅繳款書始發現納稅義務人非 伊,經伊追問查詢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711萬及150萬 元抵押權,李鴻玉於同年5月8日打電話恐嚇伊,李俊益於113 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脅伊於同年7月6日買回系爭不動產 ,否則不予歸還。渠等將上開贓款分瓜殆盡,於日後甚難追回 與執行,系爭不動產價值超過1,000萬元,即使取得勝訴判決 ,渠等早已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68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250萬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以供擔保金額過高為由,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家 人一家五口身障遮風避雨棲身之所,實無力負擔鉅額擔保金額 ,爰就假扣押之範圍原為68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請法院衡酌 變更與降低擔保數額等語。
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釋明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抗告人就本件債 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 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此裁定



准許抗告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6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於假扣押金額獲准之抗告程序,不得擴張或減縮假扣押財產之 範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以請求假扣押財產680萬元之範圍 ,減縮為200萬元為由,指摘原處分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㈡另抗告人認命假扣押之擔保金過高,請求降低數額云云。然酌 定債權人之擔保金,乃法院之職權,原處分斟酌本件聲請假扣 押之債權數額及債務人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 ,認以債權額68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50萬元為適當,衡情尚無 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其有何特殊情形之適用,前開主張亦 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抗告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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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