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戴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
提審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甲○○並解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15時40分,因違反保護令,在雲林縣○○鄉○○村○○0號遭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楊宗霖逮捕,但當時警 方到場時,聲請人已遠離戴鄭絹(即聲請人祖母)住○○○○○ 鄉○○村○○0號)50公尺,站在路邊(即檳榔攤斜對面)與鄰 居聊天,警察問聲請人為什麼要對社工大小聲,聲請人說是 在檳榔攤前面跟該名縣政府委派社工講話,向社工索取名片 ,但社工都不出示工作證,警察說談事情到派出所來講,聲 請人上車後,警察就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說我違反保護令 要做筆錄,聲請人認為當時是在古坑鄉水碓村水碓3號之範 圍以外,警察不應該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等語。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 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 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 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 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 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77號、113年度家護聲字 第19號裁定「不得對戴鄭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
戴鄭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遷出戴鄭絹之住所(雲林 縣○○鄉○○村○○0號),並遠離戴鄭絹之住所至少5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件逮捕聲請人之情形,執行逮捕警員楊宗霖到庭陳述 :係接獲戴鄭絹報案而到場,當時見聲請人站在距離戴鄭絹 之住所(雲林縣○○鄉○○村○○0號)不到50公尺的地方,且社 工(年籍詳卷)及戴鄭絹均在場,並表明聲請人違反保護令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當場發覺聲請人為違反遠離 令之現行犯而進行逮捕等情歷歷,並有社工及戴鄭絹之警詢 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現場GOOGLE 示意圖、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雖供稱警察到場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是在路邊,並非 戴鄭絹上址住處之範圍云云,然觀諸前揭GOOGLE示意圖、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聲請人所指之站立處,是相隔 戴鄭絹上址住處4戶(每戶以陽台窗戶有圍牆區隔為準)住 家前方路面邊線內之空地範圍,以聲請人所稱該處1戶面寬 均只能停1台小轎車,而1台小轎車寬約4.6公尺,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縱以2台小轎車車寬計算(即4.6×2×4=36.8公 尺),聲請人亦未遵守前揭遠離戴鄭絹上址住處範圍至少50 公尺之保護令內容,從而,警員楊宗霖依據前揭現行犯之規 定逮捕聲請人,自屬有據。
㈣據此,警員楊宗霖依其到場所見,參酌報案人戴鄭絹及在場 人社工所述,從主、客觀之情節認為聲請人違反前揭遠離令 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且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 對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並無 不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還 原解交之機關即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