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玲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2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8日聲請清算等情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要件。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
3萬9,857元(清算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分別
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3萬4,1
83元。
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應將政府補助金
計入,且不應扣除聲請人繳納之勞、健保費等支出,因此等
費用已於計算必要支出時納入,自不能重複計算。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51頁)及
聲請人所提力成集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清算
卷第213頁),聲請人自111年2月至113年6月係任職於力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本院函請力成公司提
供聲請人薪資資料,聲請人111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薪資收
入總計為52萬3,656元(清算卷第109、189、191頁),聲請
人此段期間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共計9萬2,658元及行政院發
放之補貼共計8萬6,140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社
救字第113010565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1、149至157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住院
期間協助其他病人洗澡、推輪椅領得零用金1萬7,484元以外
(清算卷第185頁),核與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相符(清算卷第13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664元
【計算式:(523,656+92,658+86,140+17,484)÷27個月=26
,66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㈤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㈥再觀本院查詢聲請人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命聲請人提出之其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157元
(清算卷第199、137至159、207至211、51頁),另聲請人
名下並無人壽保險,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按(清算卷第39、135至136頁),是依
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6,66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1萬7,076元後,每月僅餘9,588元,參以聲請人已積欠之債
務如附表所示累計達193萬4,183元觀之,聲請人為62年5月
間生(調解卷第19頁身分證),現年5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不到14年,以其每月餘額9,588元清償債
務,扣除存款餘額157元後,仍需約17年【計算式:(1,934
,183元-157元)÷9,588元÷12月=16.8年】方能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無論聲請人如
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況
依聲請人所提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3頁),其罹
患躁鬱症,有憂鬱、情緒起伏、失眠、自殺意念,已持續治
療逾15年,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勞保總年資僅3年2
09日(調解卷第52頁),又依系爭離職證明,聲請人已自力
成公司離職,且依其所提力成公司資料(清算卷第127、129
頁),聲請人係因力成公司希望大使方案,協助身障人士融
入社會,方獲得短期任職於該公司之機會,此後聲請人能否
再找到工作,恐非無疑問,故堪認聲請人應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前揭157元之存款外,已無任何財
產,其現已失業,無工作收入可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不得抗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備註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572元 清算卷第9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031元 清算卷第11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580元 清算卷第71頁 總額 1,934,183元